郑知心律师亲办案例
储户卡内存款被盗刷,广州市番禺某银行被判承担责任。
来源:郑知心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21
浏览量:706

一、 案情介绍

   梁先生在广州市番禺某银行办理了借记卡一张,20121022日晚上1155分左右,梁先生收到该银行短信通知,告知其该借记卡发生5万元转账支出,随后又陆续收到多条该借记卡内款项被提现的通知。此时,该借记卡正在梁先生身上,梁先生意识到该卡可能被人盗刷,立即打电话给该银行的客服人员挂失了该卡。随后,梁先生检查上述短信,发现该卡被盗刷7万元(其中5万元为转账、2万元为提现)。梁先生第二天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市桥派出所报案,后该案移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处理。公安机关虽然对该案进行了侦查,但未抓获犯罪嫌疑人。梁先生找银行交涉,要求赔偿,未获得银行赔偿。

二、律师分析:

本律师认为,梁先生与广州市番禺区某银行形成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广州市番禺区某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梁先生的借记卡在身上,卡内款项却被人转走,显然是有人复制了梁先生的借记卡,但广州市番禺某银行未识别出复制的借记卡,未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取款需要密码,梁先生未有证据证明银行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可能会承担部分损失。经梁先生委托,本律师代表梁先生将广州市番禺区某银行起诉到法院。

三、银行答辩意见及本律师反驳银行意见:

银行的意见是要求法院驳回梁先生要求赔偿7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梁先生不能证明涉案借记卡存在被盗刷的事实;2、即使存在借记卡被盗刷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他人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与银行有关,银行不存在过错;3、即使存在借记卡被盗刷,也是由于梁先生泄露了密码,应由梁先生自行承担损失。4、本案是否存在伪卡交易,需要司法机关确认,本案需要以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需要中止审理。

针对银行的答辩意见,本律师反驳如下:1、梁先生的借记卡被人盗刷是事实,本律师在庭前已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该卡涉嫌被盗刷时的监控录像。2、银行的过错不在于其是否参与了复制借记卡的行为,而是在与其提供的ATM取款设备未能识别出复制的借记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银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3、银行未证明梁先生对泄露密码存在过错,即使梁先生因保管密码不善而泄露密码,其也只应承担次要的责任。4、本案属于储蓄合同纠纷,无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无须中止审理。

四、法院认定及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审理无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无须中止审理。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取款时的监控画面显示,取款人不是梁先生本人,取款人取款的卡面是白色,而梁先生的卡面是黑色,故此法院推定涉案交易使用的是伪造的银行卡。广州市番禺区某银行的识别系统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取款需要密码,梁先生未有证据证明银行对密码的泄露存在不当行为,密码泄露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双方都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到银行是经国家批准的专业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大型金融机构,负有维护储户存款安全的职责,其有条件、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ATM等自助银行设施实施犯罪。而梁先生是普通的储蓄持卡人,对银行卡和ATM无专业知识,而且银行占有交易过程中的大部分证据,对交易过程应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故认定本案由银行承担70%的责任,梁先生本人承担30%的责任。故判决:广州市番禺某银行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梁先生赔偿4900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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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郑知心
  • 执业律所:
    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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